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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律协互联网众筹及IPO审核过程中的法律服务专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日期:2015-01-28 阅读:1,456 次

会议时间:2015年1月18日  下午:13:30—17:30

主办单位:浙江省律师协会

承办单位: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

会议地点:杭州伊美大酒店一号会议室

到会领导: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沈田丰

参会人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非委员,共计83人。

会议主持: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徐旭青律师

 

会议内容:

2015年1月18日下午,由浙江省律师协会主办的互联网众筹及IPO审核过程中的法律服务专题研讨会在杭州伊美大酒店一号会议室召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业务及投融资方式日益多样化,本次研讨会的目的在于通过经验的分享及交流互动,使我省律师在开展公司与证券业务时能开阔思路,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沈田丰,历任中国证监会第三、四、五届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马卓檀,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朱亚元等嘉宾、专家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公司与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徐旭青主持

 

一、中国证监会第三、四、五届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专职委员马卓檀就《IPO业务中律师风险的防范》发表主题演讲

马卓檀介绍了近几年证券业务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对处罚原因及依据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IPO业务中律师风险的防范提出了建议。

1.1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近几年受到的处罚

近两年,有部分律师事务所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例如,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4月10月对为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201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4月对为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201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月对为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5月对为广东新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201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12月对为河南天丰节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出具〔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发行人律师未勤勉尽责核查和验证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导致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或为关注要点,强调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

律师在提供公司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的风险越来越大。过去,我们过于狭隘地理解律师的风险,律师的风险实际上不仅仅是法律的风险,律师需要对项目的整体进行把握,对评估、会计、业务等各方面都要有一定程序的了解。当经手项目一旦在财务或内部控制等其他问题上出现问题,律师也难辞其咎。

1.2  对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目前,对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国共和国证券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3]42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号)等。

上述依据中,跟律师直接相关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于2007年3月9日发布并于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需要重点关注的是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因为立案调查阶段持续时间不可测,可能会持续一两年甚至更长,一旦业务被暂停,那么对事务所的影响会很大。

1.3  IPO业务中律师风险的防范

1.3.1 精进与丰富自身的知识构成

第一,法律知识。不仅局限于中国的法律,国外经典合同例如美国律师协会的风险投资合同示范文本等也应广泛涉猎。

第二,财务会计知识。对于证券律师来说,运用得最多的除了法律知识外,就是财务知识。有利于与发行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沟通,有利于对项目的整体把握。

第三,金融(银行、票据、依托、保险、融资租赁)知识。客户业务类型及服务需求多样化,虽然有专业分工,但从跟客户沟通的角度及客户对律师的信赖程度角度考虑,各行业相关知识的学习和积累是必要的。

第四,管理学知识。工作中碰到的企业的流程、商业模式的提炼很多都跟管理学有关,有助于对业务的理解。

第五,涉及具体业务的专业知识。应注意利用互联网检索相应的信息,不应局限于通用搜索引擎,还应充分利用各种专业引擎。同时,应善于利用自然辩证法对事物进行判断分析。

1.3.2 组建合理均衡、相对稳定的业务团队

团队组成包括业务秘书与联系人、律师助理、经办律师、主办律师、内核律师等,注意发挥合伙人和资深律师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合伙人,因为彼此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合理均衡”不仅指经验、经历、资历上合理均衡,还应包括年龄、性格等。 

1.3.3 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尽职调查的内容与方式,关注“常理、常情、常态”

第一,标准化与个性化结合的尽职调查清单:需要根据不同的项目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事先拟定与因应微调的尽职调查方案:需要根据项目的进展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三,案头工作与现场核查:一定要注重现场核查,在现场能更轻易地发现项目存在的问题,而通过现场核查,也能将依经验判断可能存在的风险先予排除。

第四,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影印件)的鉴别。

1.3.4 转变“各人自扫门前雪”或者推诿、掣肘的业务观念

第一,较为深入地参与发行人商业模式的梳理以及业务流程重构。

第二,重新审视与参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第三,较为具体地介入招股说明书相关章节以及部分申报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沈田丰就《律师与互联网众筹》发表主题演讲

2.1  互联网正从各个方面改变我们社会

以往人类社会的改变,主要源于能源与交通工具带来的变化,而现在越来越多的给我们带来深远影响的是互联网。

2.1.1 互联网给传统行业带来冲击

互联网在近十多年来,对我们的影响可以说是风起云涌,眼花缭乱。从互联网广告、免费电子邮件、新浪网易的门户网站、电子阅读、即时通讯、社交平台、博客微博微信、电子商务的B2B、B2C、C2C,至网上支付、网上金融再到P2P,不胜枚举。

行业生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件消失了,报纸快消失了,书籍与图书馆完全不一样了;统计数据收集不需要了,数据分析更加准确了,抽样方法若干年后可能不需要了;企业大的越来越大,小的没有特点的则几乎不能生存;政府管控(寻租与垄断)越来越难。最近发生在出租车行业的变化,如滴滴、快的、专车服务,UBER就是一个例子。大家也可以关注一下奔驰公司的“CAR TO GO”服务。

交易模式变化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以生产企业为中心,进行原材料采购,生产组织,产品批发,零售。而现在B2B、B2C、C2C、P2P产生了新的融资模式,这就涉及到支付问题,物流问题,这也成就了阿里巴巴这样的企业。

互联网的免费模式产生了利益的延伸性。注意力经济是广告经济,利益模式具有延伸性。所以,互联网的特点是羊毛出在口身上,猪买单。阿里巴巴和娃哈哈有什么区别,一个提供的是水,一个提供的是服务。互联网带来了海量信息,而信息社会的本质是服务。

我们可以看到,服务才是未来的发展趋势。这些变化给许多传统行业带来了冲击。那么律师行业受到冲击了吗?

2.1.2 律师业受冲击了吗

由于律师业是一个个性化的服务行业,所以虽然互联网可以带来团购、资料库、计算机工具以及海量信息等,但传统的互联网无法提供个性化服务,所以律师行业现在可以尽享互联网的好处,而不用担心互联网带来的冲击。传统的互联网还难以撼动律师业的基础。

但律师要不被互联网淹没,就必须保持服务内容及服务方法的个性化,否则律师传统的服务业务与方法、简单的重复劳动等,很快就会被互联网所取代。

2.1.3 律师可以弥补互联网的不足

这就引出今天的话题:律师与互联网、以及互联网众筹的关系。

虽然在物理层面,互联网可以改变时空观,降低边际成本,扩大边际收益。但是,陌生的环境会导致主体间的信任度很低,并由此引起交易成本增加。互联网也存在缺陷,它的软肋就是信用、信任。

要利用互联网的边际成本优势,就需要消除信用劣势。而律师可以建立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信任,所以律师可以帮助弥补互联网的不足。

2.2  众筹

2.2.1 众筹的概念

众筹,就是一个与资金流动有关的平台。它包括债券型众筹,资本性众筹。众筹的本质内容就是有关资金的需求和供给。

2.2.2 众筹的模式

众筹分为六种模式:捐赠、赞助、奖励(回报比出资额价值小的产品或服务)、预售(集资以发展或销售一种产品),借贷(向公众无息借款,又称“P2P”)、证券性投资(发售股权或债券)。其中大部分模式并非创新,如捐赠或赞助;而P2P、股权众筹等则是全新的融资模式。

2.2.3 众筹的案例

这里举一个我们国浩已经现实操作过的案例,即全球首个众筹兆瓦级光伏电站——深圳前海众筹光伏电站。

(一)项目要素

项目类型: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

项目标的公司:深圳前海众筹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项目目标规模:1,000万元人民币

项目投资起点:10万元人民币

项目募集平台:众筹网www.zhongchou.cn

项目发起人:联合光伏集团有限公司

项目管理人:招商新能源集团深圳分公司

资金监管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资金使用:用于深圳前海地区一兆瓦光伏电站的建设与运营

 

(二)项目模式:

 

(三)参与流程:

1、投资人注册并登陆众筹网网站,获取项目基本信息;

2、募集期内,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将投资资格审核所需的个人材料信息发送至:Invest@yuanshihui.com

3、众筹网审核投资人资格,并向投资人反馈审核结果。通过审核的投资人获取投资项目的详细信息;

4、投资人确定投资,至所在地国浩律师事务所签署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等认购相关法律文件;

5、投资人通过众筹网第三方支付在账号内充值投资金额,或银行转账资金至募集账户;

6、募集期结束,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标的公司签署入股协议成为股东,资金划转至资金监管账户。

2.3  众筹的优势与劣势

2.3.1 众筹的优势与意义

众筹的重大好处是使发起人减少对传统融资方式的依赖,可以降低项目产品在市场阶段失败的风险。因此,其灵活性、快速性、大众反馈以及大大降低成本等好处使其与传统融资形式相比具有独特优势:

第一,众筹对创业企业和小微企业十分有利,并在就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对于所有的众筹参与者来说,众筹有助于扩大公民参与、社群建设、社会创新、金融民主化与透明化。

第三,众筹也促进了金融教育,投资者在获得回报的同时也获得更多的信息、经验和金融知识。

第一,众筹过程中没有传统金融中介的参与,有利于金融的去中心化和减少官僚作风。

我们可以思考一下,未来的小额风险是否只需要众筹即可?未来创业者是否更加方便?未来人们对风险投资的损失是否有更强的承受能力?小额贷款公司还有生存空间吗?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市场空间会不会被压缩?PE投资还有优势吗?

2.3.2 众筹的软肋与风险

众筹模式最大的弱点是信用。

众筹存在对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欺诈、回报无法兑现或缺乏流动性等问题,以及对于发起人的项目失败、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失败风险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可以承受。与风险问题相比,参与者更加看重众筹的信用和信誉度,市场调查显示,其中74%的投资者认为丑闻或骗局会使公众丧失对众筹市场的信任。

众筹可能存在如下风险:

第一,普遍风险:项目欺诈,平台或发起人的误导性宣传、平台是否向投资者返还收回的出资。

第二,对于承诺回报的众筹模式(奖励、预售、借贷、股权型):项目失败无法获得回报。

第三,对于股权众筹模式:缺乏二级市场交易的流动性问题、股权稀释问题、股东权形式问题。

第四,对于项目发起人:商业创意的公布可能产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2.4  众筹的法律管制

对于众筹的法律管制,我们可以看一下几个国家的经验。

2.4.1 美国的立法介绍

美国国会通过JOBS法案。第三篇规定,创业企业可以无需到SEC注册,便可通过众筹的方式进行证券发行和销售,前提是:12个月内众筹融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必须通过在SEC注册的金融机构进行,不能直接在发行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

众筹中介可免于注册为证券经纪商,转而注册为“集资门户”。由此,众筹网站获得了相应的法律地位。

2.4.2 欧盟的立法介绍

欧盟对众筹其实还没有正式立法,但欧盟于2014年3月中旬发布了有关欧盟众筹监管意见征询的《总结报告》,主要内容有:

第一,加强投资者保护和开发市场。

第二,分享各国经验和监管实践操作。

第三,提升投资者风险意识。

第四,加强返利性众筹项目的监管。

大多数受访者认为欧盟应将监管重点放在对于返利性和金融性的众筹模式,尤其是股权性和借贷型众筹。

2.4.3 中国的立法选择

众筹是形式途径,而不是项目本身。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1月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其中手段之一是进行众筹试点。原文是:“六是抓紧出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方案:取消股票发行的持续盈利条件,降低小微和创新型企业上市门槛。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

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要点是:定位私募股权;对投资人限制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投资者不超过200人。

针对这份征求意见稿,我们对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疑问:

(1)是否需要成为管理办法?行政权利的巨大导致中国的法律常常从一种权利法发生偏差而沦为管理法;

(2)该办法有利于大的金融性公司,与众筹本意背道而驰;

(3)投资者人数的限制;

(4)平台的生存空间、盈利模式。

由此,个人认为,这份征求意见稿存在如下缺陷:

(1)变相的注册制迷你市场;

(2)没有体现互联网的价值,及基于互联网的特点,有违众筹特征;

(3)缺少对于虚假信息的处理,法律的可确定的证据功能缺乏。在现有的互联网的数据下,法律需要解决的是众筹平台数据的证据价值;

(4)缺少责任追究机制。

2.5  律师在众筹的作用

2.5.1 众筹法律核心

(1)责任机制——平台、筹划人、增信机构的作用;

(2)诚信的责任而不是盈利的责任;

(3)证据的收集途径与证据效力;

(4)赔偿途径(救济机制)。

2.5.2 P2P为什么没有前途 

这个纯属个人观点,我认为:

(1)以债权为基础,信用问题困难,自律水平低;

(2)债权收益低,平台的盈利模式尚未发展;

(3)小型企业生存和盈利不稳定;

(4)股权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结构比债权好,公众接受程度比较高。

2.5.3 律师在众筹的作用

(1)本质是一种增信、威慑;

(2)律师的中立性与专业性;

(3)律师的证据保全;

 (4)责任追究机制;

(5)参与各方面的利益保护。

两位律师结合经典案例分享自身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务价值与理论价值,为律师在办理公司与证券业务提供了有益的借鉴。